中古車買賣,出賣人有何瑕疵擔保責任?
消保案例分享(一)
【北縣訊】縣府消保官近日接獲民眾申訴,表示其向新莊市某家車行購買二手之BMW汽車一部,不料交車當天該車之變速箱即發生故障,要求業者更換新品,業者竟要求消費者負擔大部份費用,消費者不滿,希望縣府消保官能主持公道,以維護消費者權益。
有關二手汽車買賣糾紛,據縣府消費者服務中心統計,去年向消保官提出申訴的案件即有十九件,幾乎皆因汽車瑕疵問題產生爭議,二手汽車風險高雖是人盡皆知的常識,但對於有用車需求卻無相當經濟能力之民眾而言,買二手汽車似乎是無奈的選擇。
雖然二手汽車效能或許不如新車,但依法依理亦應具有「通常效用」(民法第354條)。消保官認為,業者販賣的雖是二手汽車,但與販售新車之業者一樣仍然須負「瑕疵擔保責任」,亦即汽車交付時,二手汽車商除依契約條款負責外,亦應擔保該車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也就是說,二手汽車雖然無須具備與新車相同之效能,但也不得出現使用幾天即發生故障之離譜情節,除非業者交易前已明確向買方表明該車存在某些瑕疵。
另依民法或定型化契約範本規定,買方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汽車,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也就是說買方有檢查通知的義務,不過一般消費者並無專業能力檢查判斷車況,為避免日後產生爭議,消保官建議購買二手汽車的消費者,除購買時邀同對汽車有專業鑑定能力人員陪同選車外,交車後應立即將該車開回原廠或可信任之維修廠檢查,以了解是否有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否則時間拉長,車輛故障之責任歸屬就很難認定了。
【北縣訊】縣府消保官近日接獲民眾申訴,表示其向新莊市某家車行購買二手之BMW汽車一部,不料交車當天該車之變速箱即發生故障,要求業者更換新品,業者竟要求消費者負擔大部份費用,消費者不滿,希望縣府消保官能主持公道,以維護消費者權益。
有關二手汽車買賣糾紛,據縣府消費者服務中心統計,去年向消保官提出申訴的案件即有十九件,幾乎皆因汽車瑕疵問題產生爭議,二手汽車風險高雖是人盡皆知的常識,但對於有用車需求卻無相當經濟能力之民眾而言,買二手汽車似乎是無奈的選擇。
雖然二手汽車效能或許不如新車,但依法依理亦應具有「通常效用」(民法第354條)。消保官認為,業者販賣的雖是二手汽車,但與販售新車之業者一樣仍然須負「瑕疵擔保責任」,亦即汽車交付時,二手汽車商除依契約條款負責外,亦應擔保該車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也就是說,二手汽車雖然無須具備與新車相同之效能,但也不得出現使用幾天即發生故障之離譜情節,除非業者交易前已明確向買方表明該車存在某些瑕疵。
另依民法或定型化契約範本規定,買方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汽車,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也就是說買方有檢查通知的義務,不過一般消費者並無專業能力檢查判斷車況,為避免日後產生爭議,消保官建議購買二手汽車的消費者,除購買時邀同對汽車有專業鑑定能力人員陪同選車外,交車後應立即將該車開回原廠或可信任之維修廠檢查,以了解是否有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否則時間拉長,車輛故障之責任歸屬就很難認定了。
民法第354條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通常效用: 乃指車輛一般應有的功效,例如車輛可在一般平面道路上行駛。
預定效用: 即約定標的物(車輛) 應具備特定功效,例如約定汽車裝有四輪傳動,故可在山坡地、石頭路上行駛。
危險移轉
危險移轉之意義即為:
民法債編各種之債於買賣中所稱,物由出賣人移轉於買受人時,標的物之利益與危險,一倂移轉於買受人。
例如:車輛現有車況無瑕疵,但因是二手汽車,車輛本身各項零件因已使用行駛一定里程數,恐有隨時產生危險(故障),該車輛自交付時起,利益(車輛所有權)以及危險(在此為有故障之虞),將由出賣人一倂移轉於買受人。
民法第355條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56條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民法第357條
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358條
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如出賣人於受領地無代理人,買受人有暫為保管之責。
前項情形,如買受人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
送到之物易於敗壞者,買受人經依相當方法之證明,得照市價變賣之。如為出賣人之利益,有必要時,並有變賣之義務。
買受人依前項規定為變賣者,應即通知出賣人。如怠於通知,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民法第359條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62條
因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者,其效力及於從物。
從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從物之部分為解除。
民法第363條
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
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
前項情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因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損害者,得解除全部契約。
第365條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373條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